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修正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将第三条第一项进行修改,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将第三条第三项进行修改,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方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

十六、将第四十条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四十九条,删除了第三款、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省有关主管部门对立法草案的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立法草案的意见。”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统一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为专门委员会的,不再提出审议意见。其中,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一、将六十二条改为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正文及注释稿、立法参考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二十二、将六十四条改为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有关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七台河人大公众号及其他市级网络媒体上全文刊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解读条文。”

二十四、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